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阮子銘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勝堯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顯示右轉方向燈,車身已跨越中線道與外車道上,其右轉偏
移中線道又切回中線,才造成本件擦撞事故,並非完全係上 訴人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有單片左上葉子板,修 繕費用最多僅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其餘受損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依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 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 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 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 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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