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淑敏
被 上訴人 蕭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7年3月9日106年度北小字第26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8 第1 項、第436 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割裂其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而為一部請求,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又本件另一共同侵權行 為人即訴外人許靜美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原審認定顯 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與許靜美 車輛之相關位置、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損失賠償之數額認 定均有違誤等語。
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靜美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原審 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與 許靜美車輛之相關位置、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損失賠償之 數額認定均有違誤部分,核屬其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及違背法令之情,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合法
。另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裁定駁回部分,上訴固屬合法,然依據被上訴人之起訴意旨, 本件損害賠償總額雖共計90萬8653元(含車輛修復費用72萬69 58元及醫療費用等合計18萬1695元),惟被上訴人已獲保險理 賠上開車輛修復費用,並將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公司 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另訴代位請求;其餘18萬169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應由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 靜美依過失責任比例各自負擔半數即9 萬848 元,而就訴外人 許靜美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起訴前與許靜美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㈠許靜美同意賠償原告5 萬2348元;㈡被上訴人 同意拋棄本件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並自行提出臺北市松山區調 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0446號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9 至100 頁),故僅以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剩餘損害9 萬848 元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就其聲明數額以外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 換言之,除本件請求金額外,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存在,自非為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實際金額高於本件聲 明數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亦足認被上訴人就餘額部分已無 意另訴請求,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無不許適用小額程序之理 ,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之規定並無相違,上 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其上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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