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左秀靈
被 上訴人 向偉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7年2月13日106年度北小字第36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 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玲確有當著調解委員丁秋文的面 ,拍桌大罵上訴人「你是狗屁!」,被上訴人向偉復隨即辱 罵上訴人「你是狗屁教授!」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於不起訴處分書描述明確,然因地檢 署認調解室屬隔離空間,始為不起訴,惟前開被上訴人不禮 貌之行為,如本院認為有必要,可訊問調解委員丁秋文。又 上訴人因誤記庭期而缺席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遂趁 機說謊,原審採單方說詞而判決,有背實情等語。經查,綜 觀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
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