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任格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
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北小字第29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盧同聖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鈑金受損( 下稱系爭損傷),係該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夏碧玉紅線違規停 車行為所致,伊不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舉證 系爭損傷為伊移車所致,且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上 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倘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經核前開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判決所為系爭損傷係 上訴人移車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及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賠償
責任,暨修復費用金額未扣除折舊之事實認定為不當,然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情形,抑或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 判例各節毫未敘及,是認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不符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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