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36號
TPDV,107,家調裁,3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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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余永祥 
相  對  人 蔡春緣 
       蔡夏月 
       蔡冬如 

       蔡欣妤 
       蔡美珠 
兼共同代理人 蔡施惠霞
       蔡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余蔡春燕與蔡林桂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余永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永祥為余蔡春燕(原名林氏春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91 年11月21日死亡)之繼子。余蔡春燕於15年3 月15日經蔡賜 、蔡林桂(原名林氏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前8 年5 月22日生,78年8 月31日死亡)收養為養女, 嗣於32年3 月24日與蔡來發結婚,復於39年9 月27日與蔡來 發離婚,再於40年11月11日與余甘淋結婚。余永祥因辦理祖 父余坤繼承登記時,經戶政機關通知因余蔡春燕之戶籍登記 不明確,無法辦理余坤之繼承登記。爰以蔡林桂之親屬即相 對人蔡施惠霞蔡美珠蔡春緣蔡夏月蔡冬如蔡欣妤蔡國忠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余蔡春燕與蔡林桂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相對人蔡施惠霞蔡美珠蔡春緣蔡夏月蔡冬如、蔡欣 妤、蔡國忠等人亦稱:余蔡春燕確實為蔡林桂之養女,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院查: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認 收養關係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 年 5 月22日調解期日,對余蔡春燕為蔡林桂之養女之事實並 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二)余永祥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余蔡春燕、蔡林桂等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
(三)依余蔡春燕之戶籍謄本記載:余蔡春燕原名林氏春燕,經 蔡賜、蔡林桂收養後,從養父姓改名蔡氏春燕,嗣與蔡來 發離婚後,戶籍仍記載為「養女蔡春燕」,後改嫁余甘淋 ,冠夫姓為余蔡春燕等情。
(四)蔡林桂之媳婦蔡施惠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跟著 我先生蔡炳南蔡春燕大姊,後來蔡春燕嫁到余家」等語 。
(五)依上事證,堪以認定余永祥主張余蔡春燕為蔡林桂之養女 ,應屬真實。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余蔡春燕與蔡 林桂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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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