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20號
TPDV,107,家親聲,20,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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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忠維 

      陳又蓁 

      陳青青 
      陳錞雅 
共同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吉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許立民
代 理 人 蔡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成年人無監護人,於法院為其選定確定前,由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經查,本件相對人意識狀 況不是很清楚,且因中風導致全癱,連坐輪椅都有困難(參 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公務電話紀錄),故依前揭規定由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 ○○、丁○○之父,然相對人沉迷賭博,與聲請人之母戊○ ○感情不睦,於民國六十年間即拋棄妻兒,離家在外獨自生 活,偶有返家然不久旋即離家,於聲請人甲○○就讀小學四 年級時(約六十七、六十八年),相對人偕同聲請人之母戊 ○○及聲請人甲○○、乙○○遷居臺北社子地區,聲請人最 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為八十五年間,相對人未曾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聲請 人甲○○為彰化縣立鹿鳴國中畢業,原從事美髮業,七十九 年結婚生子,九十九年離婚,獨自扶養四名子女,於早餐店 工作,收入微薄,領有低收入證明書;聲請人乙○○為彰化



縣立鹿鳴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失業待業中, 無財產無所得;聲請人丙○○為彰化縣立鹿鳴國中畢業,婚 前曾擔任襪子工廠包裝工及成衣工廠學徒,八十二年結婚後 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子女;聲請人丁○○為彰化縣立鹿鳴國 中畢業,業已離婚,無所得或收入,在家照顧兩名子女,原 為低收入戶,因前夫有工作收入,低收入資格於一百零七年 取消等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目前臥 床、全癱,機構每個月固定收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社 會局有補助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剩下由家屬均攤,對聲 請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三十一年四月八日生,現年七十六歲,因 身體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經安置於新北市福德護理之 家,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社老字第一○六四四六七八五○○號 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相對 人於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五年所得均為零元,名下亦無財產 ,足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 事實,聲請人四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配偶戊○○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戊○○應 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本件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六十年間即沈迷賭博,拋妻棄兒未盡 其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聲請 傳訊聲請人母親戊○○到庭作證,然聲請人丙○○、丁○○ 為六十二年、六十三年出生,難認相對人於六十年間即已拋 妻棄兒,且證人戊○○證稱:「相對人以前是做皮鞋的,他 賺的錢都沒有拿回來,他還叫我來臺北,結果賺的錢被他拿 去賭博花掉。」、「他騙我到臺北來協助他做鞋子,還會罵 我三字經。」,聲請人甲○○則稱搬至臺北為其就讀小學四 年級時(約六十七、六十八年),相對人偕同聲請人之母戊 ○○及聲請人甲○○、乙○○遷居臺北社子地區,聲請人丙 ○○、丁○○則仍留在鹿港外公、外婆家(參見本院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相對人縱然不顧家,家 庭生活費用重擔多數落在聲請人之母戊○○身上,但相對人 並非對聲請人全無照顧,雖可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 請人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 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四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⑴聲請人甲○○於 一百零三年所得為一千二百元,一百零四年所得為五千元, 一百零五年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自述為彰化縣立鹿鳴 國中畢業,原從事美髮業,七十九年結婚生子,九十九年離 婚,獨自扶養四名子女,於早餐店工作,收入微薄,領有低 收入證明書;⑵聲請人乙○○於一百零三年所得為四千一百 五十五元,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年所得均為零元,名下無 財產,自述為彰化縣立鹿鳴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目前失業待業中,無財產無所得;⑶聲請人丙○○於一百零 三年至一百零五年所得均為零元,名下有西元兩千年出廠B MW汽車一部,自述為彰化縣立鹿鳴國中畢業,婚前曾擔任 襪子工廠包裝工及成衣工廠學徒,八十二年結婚後為家庭主 婦在家照顧子女;⑷聲請人丁○○於一百零三年所得為五千 八百六十五元,一百零四年所得為五千七百十五元,一百零 五年所得為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名下有臺中市○○區○○里 ○○路○○○○○號五樓房地,供自己、兩名子女及母親戊 ○○居住,自述為彰化縣立鹿鳴國中畢業,業已離婚,無所 得或收入,在家照顧小孩,原為低收入戶,因前夫有工作收 入,低收入資格於一百零七年取消;㈣基上,相對人於聲請 人四人成年前之成長期間,有未善盡扶養義務而應減輕扶養



義務之狀況,本院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 況安置每月支出至少三萬元,並減輕聲請人四人扶養義務後 ,酌定認為聲請人四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應分擔每月一千 五百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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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