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7年度,4號
TPDV,107,家他,4,201805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鴻威 
代 理 人 黃雅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國吉 
代 理 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5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000 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對聲 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4,500元,該 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命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因其中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業據相對人於上訴提起時繳納,故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裁判費 用額確定為3,0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