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17號
TPDV,107,婚,117,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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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沈芳春 
被   告 沈楊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本尚稱融洽,不料被告 常罵原告垃圾,或要原告去死,甚至試圖毆打原告,原告每 日忍讓,已忍無可忍,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兩造 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想離婚,反係原告情緒失控,並對被告謾 罵三字經,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惟經被告抗 辯如前述,且原告亦到庭坦承其確有對被告謾罵三字經(見 本院107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非需。另本 院再審酌兩造家庭生態環境及權力關係,認兩造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或偶有勃谿,雖原告主觀上表示不願與被告維持婚 姻關係,但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間數十年之婚姻,因此而 嚴重動搖婚姻生活中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致無 法共同生活,達於破綻無法挽回,而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 之可能性。即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此項離婚事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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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