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清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天珍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併命原告應提出其
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之證明(例如結婚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