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顏麗美
視同異議人 顏麗華
顏麗貴
相 對 人 顏琮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92272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 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所為10 6 年度司執字第9227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 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又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異議人與顏麗華、顏麗貴共同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 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該強制執行程序得否進行,對於異議人 及共同聲請人顏麗華、顏麗貴,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異議
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自形式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聲請人之 行為,其異議效力應及於顏麗華、顏麗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異議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顏 麗華、顏麗貴,應視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 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數繼承人因繼 承遺產中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 或一部行使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倘 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全部或一部而提起 訴訟,他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前執本院102 年度重家 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45 號、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顏 家旺之繼承人除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相對人外,尚有顏麗 香,縱認本件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亦僅係須全體繼承人共同 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並非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共同聲請強 制執行,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已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同意 將執行所得提存,待全體繼承人分割顏家旺遺產後,再由各 繼承人個別受領。倘認本件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共同聲請 強制執行,顏麗香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應以裁定視為顏麗香一同聲請,惟本院司法 事務官未查逕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容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顏家旺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 ,兩造及顏麗香為其繼承人,有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6、48至56頁)。次查,強制 執行之開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應限期 命聲請人補正,如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固應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然命補正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既係駁回聲請之先行程 序,自應求其慎重,倘其內容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 果,即難期待當事人知其聲請程序之瑕疵及未為補正對其造
成之不利益,如因此以聲請人逾限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即 與強制執行程序講求公平合理之原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6 年9 月1 日通知異議 人及視同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以顏家旺全體繼承人為 債權人及補具全體債權人簽章之聲請狀或委任狀(見原法院 司執字第92272 號卷第46頁),然內容未曉諭逾期未補正之 法律效果,難謂已表明依法命補正強制執行開始要件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嗣以本件聲請未由顏家旺全體繼承人為之,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 陳稱:倘法院認本件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聲請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 司法事務官應以裁定視為顏麗香一同聲請等語(見107 年度 執事聲字第33號卷第6 頁),已有聲請法院以裁定命顏麗香 追加為聲請人之意,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及 視同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