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55號
TPDV,107,司聲,75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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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 對 人 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 37,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嘉義地院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嘉義地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 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嘉義地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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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