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吳祖彥
相 對 人 汪賢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行使優先 承買權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 封所示,聲請人係向相對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加 拿大安大略省滑鐵盧市○○○街000號」郵寄,並因「查無 此地址」為由遭退回。次查,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 人已於民國59年9月22日遷出美國。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 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