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71號
TPDV,107,司聲,571,2018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呂燕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汪賢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汪賢馴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戶 籍已遷出,其最後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謄本及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