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陳義元
張文雄
張武雄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張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5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各負擔 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483元及測量費3,28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 用,是訴訟費用25,763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6,440元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6,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