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35號
TPDV,107,司聲,535,201805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相 對 人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75號及104年度仲訴 字第6號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判 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