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杰山成衣有限公司、STEFFEN DUZINK(
杜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杰山成衣有限公司、ST EFFEN DUZINK(杜熙)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聲請人與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有「臺灣 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而將上開契約之債權及附隨擔保權益併同移轉予土地銀行 ,惟因上開信託契約發生提前終止事由,聲請人與土地銀行 合意由聲請人將該信託債權買回,土地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 權及附隨權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移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杰山成衣有限公司及STEFFENDUZ INK(杜熙)寄發存證信函,均係向相對人杰山成衣有限公
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為之,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查本件相對 人杰山成衣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府 產業商字第105311062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故應 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迄未提出對相對人杰山成 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蔡美玲、STEFFEN DUZINK (杜熙)、符南南為通知之文件及無法通知之證明,尚難逕 認相對人杰山成衣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 態;又相對人STEFFEN DUZINK(杜熙)現已出境,其登記住 所為61 CREANERY DRIVE, NEW WINDSOR,NEW YORK, U.S.A. ,此有杰山成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內政 部移民署107年4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70047140號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顯非對相對人STEFFEN DUZINK(杜熙)登記之住 所為通知,亦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 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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