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81號
TPDV,107,司聲,48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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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莊國安 
相 對 人 曾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15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92萬5,946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0萬8,184元, 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主張之匯費10元,非屬訴 訟費用,不予列計),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10萬8,184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2萬7,046 元,餘8萬1,138元由聲請人負擔。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 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 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 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 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7,046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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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