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12號
TPDV,107,司聲,412,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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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 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91 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尹何秀寶間因假扣 押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以新北 地院99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尹何秀寶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尹何秀寶於20日內行使 權利,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尹何秀寶已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2日死亡,而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 通知行使權利函卻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人尹何秀寶, 是以,本件送達難認合法,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 駁回。聲請人得另自行或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尹何秀寶之繼 承人尹繼琮、尹騏延、尹秋儀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待其屆期 均未行使後,再重新具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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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