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77號
TPDV,107,司聲,37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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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億元參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新臺幣參億貳仟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 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 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3億2,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 ,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69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亦已撤回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 一般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4694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65121號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期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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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