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許O毓
法定代理人 許順源
吳雪鈴
聲 請 人 王裕宏
王裕安
許O奕
許O妤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順銘
侯惠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許錫欽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O毓、王裕宏、王裕安、許O奕、許O妤係被繼 承人許錫欽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許順源、許順銘、許雅玲、許雅芬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81號、985號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許峻維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亦表 示許峻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監護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現 改定監護中,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 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較近之子輩許峻維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 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