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56號
TPDV,107,司繼,556,201805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李秉南 

      李秉業 
      李秉華 
      李秉英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李秉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翠霞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 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等為證。然 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何時知悉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等之代理人李秉勛表示,被繼承人死 亡當時即知悉,有本院107年5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 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 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等既 已於106年11月1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吳翠霞死亡且成為其 繼承人,理應於107年2月1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 法,其竟遲至107年3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