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朱月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慶豐之配偶,被繼 承人於民國98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內記 載於107年2月14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 繼承開始,惟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下午4:10分 到院說明,聲請人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本院復於同日下午 5時39分以電話詢問聲請人略為:「(問:如何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成為繼承人有無證明文件,請提出?)沒有證明文 件,只是李慶豐死亡,我有去報案,我在98年7月29日入監 執行,是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過半年有收到法院扣款公文 ,我才知道我是李慶豐的繼承人...;(問:你有無參加被 繼承人的喪禮?)有,隔1個月我就入監執行了;(問:為 何現在才來辦理拋棄繼承?)因為我現在又收到法院的公文 要扣13000元的稅金...」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依本院上開 電話記錄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李慶豐死亡時係由聲請人報案 ,且聲請人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即可認定被繼承人死亡 當時聲請人便已知悉,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時,即成為繼承人,故聲請人理應於98年9月 2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7年2月27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