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9187號
TPDV,107,司票,9187,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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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18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暹廚泰式料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2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682,4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聲請狀記載「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 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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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暹廚泰式料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