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麥崴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偉年
相 對 人 林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六一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56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1月15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620,848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 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 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 ,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核其文義應 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 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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