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竑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 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 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至1月8日11時10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桃園市楊梅區農會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 明已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行騙者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柳淑芬、林治 宏、洪瑀喬、侯蘋倪、何科叡、陳詩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
二、被告李竑憲固坦承彰銀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均係其申 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彰銀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而行騙者 利用上開3個帳戶,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同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得逞,有同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為證,足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5年1月7日至1月8日11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行騙者使用 :
⒈被告係於105年1月7日至郵局領取新的提款卡乙節,有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證(警卷27頁)。而被 告自承領取新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將郵局的存摺、提 款卡,跟彰銀帳戶、農會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隨 身包包的內袋,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本院卷104頁、106 頁)。而觀諸行騙者已於105年1月8日11時10分,利用彰 銀帳戶詐欺被害人柳淑芬得逞(即附表編號1)。是以依
被告所述,本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即 係被告於105年1月7日領取新的郵局提款卡後,至同年月8 日11時10分前之某時。亦即,依被告之辯解,其甫取得新 的郵局提款卡後,在不到1天半的時間內,不但剛好遺失 上開3個帳戶的全部存摺、提款卡,且行騙者竟亦恰巧在 此段期間,拾得上開物品,並立即作為詐欺工具。時機之 巧,令人存疑,其所為之辯解,已難以盡信。
⒉又被告之彰銀帳戶係於104年12月25日開戶,並於開戶時 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後被告旋即將之領出, 帳戶內無餘額後,被害人柳淑芬隨即於105年1月8日匯入 被騙款項;農會帳戶係於105年1月4日開戶,亦於開戶時 存1,000元,開戶後被告也將之領出,帳戶內無餘額後, 被害人林治宏、洪瑀喬隨即於105年1月9日匯入被騙款項 ;郵局帳戶已1年無人使用,被告於105年1月7日領取郵局 新提款卡,當日即提領100元,帳戶內僅餘23元後,被害 人侯蘋倪、何科叡、陳詩儒隨即於105年1月9日匯入被騙 款項各節,有彰銀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26至27頁、29至30頁、 核交卷9頁),亦有被告自承彰銀帳戶、農會帳戶於開戶 後就將所存的1,000元領出,及郵局帳戶已1年無人使用, 於領取新的郵局提款卡後,就將100元領出之供述為證( 本院卷103至104頁、107頁)。顯見上開帳戶在被告開戶 或領取提款卡後,即未曾使用,且於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工 具前,各該帳戶內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 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將帳戶內千元或百元以上 之金額均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再據被告自稱:我除了上 開3個帳戶外,還有之前公司之薪轉帳戶即上海銀行、第 一銀行帳戶、用來繳貸款的臺灣銀行帳戶。這3個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都還是我在保管等語(本院卷108頁)。亦 即被告有在使用之帳戶並未不見,祇有新申辦及鮮少使用 之帳戶不見,亦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係出賣或交 付新申辦及鮮少使用之帳戶之情形並無不同。由此益徵被 告所述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辯解,不足以採。 ⒊再者,被告對於何以行騙者可以使用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辯稱:在本件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前, 有將密碼抄在紙上,再跟上開物品放在一起,這麼做是怕 我自己或是家人忘記,因為我提款卡要交給媽媽使用等語 (核交卷15頁、本院卷108頁)。然被告在本院於106年5 月11日調查時,尚可供稱本件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應該 都是「6677」(本院卷107至108頁),可見被告對於提款
密碼之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此外,被告既然熟 知本件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縱要將提款卡交給其母, 大可於交付時再行告知或書寫密碼,又何必要事先寫在紙 上,再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 ,其所為之行為舉措,亦有可疑,難以採信。
⒋再從行騙者之角度觀之,歹徒利用他人帳戶犯罪時,為了 確保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 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 ,以免於犯罪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若係利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極易於犯罪過程中,因遺失者向銀行辦 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其目的。而行騙者既利用本 件3個帳戶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顯見 行騙者使用上開帳戶,係經被告同意,始會在行騙之過程 中,有信心可自由使用上開帳戶。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係遺 失本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致行騙者得持之用以行 騙等語,並不實在。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之辯解並 不足採,而從行騙者得以知悉提款卡密碼、可自由使用上 開3個帳戶,及被告在被害人被騙前,即將千元或百元以 上之金額提領一空等情綜合觀之,已足以證明上開3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本件行騙正犯使用 無誤。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提供3個 帳戶予行騙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其僅有一交付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再被告尚於105年1月7日領取 郵局帳戶之新提款卡,可見斯時該帳戶仍由被告管領中。 另參以本件行騙者第1次使用上開帳戶行騙,係於105年1 月8日11時10分,利用彰銀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柳淑芬之 工具。故可合理推論,被告係於105年1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1時10分間某時,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給行騙者使用。
㈢另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 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 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 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本件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行為時已滿38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
他人使用本件3個帳戶,而歹徒事後亦是利用上開帳戶分別 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 不違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本意,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提供上開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 、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行 騙者向被害人柳淑芬、林治宏、洪瑀喬、侯蘋倪、何科叡、 陳詩儒詐騙得逞,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柳淑芬論處。四、爰審酌被告:⑴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行為時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⑶ 同時提供3個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之6位 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284,525元之犯罪情節;⑷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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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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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柳淑芬│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柳淑│彰化商業銀│105年1月8 │⑴告訴人柳淑芬於警詢│
│ │ │8日11時 │芬,佯稱為柳淑芬之│行楊梅分行│日15時許 │ 時之指述(警卷16至│
│ │ │10分 │朋友,因經濟困難,│0000000000├─────┤ 17頁)。 │
│ │ │ │向柳淑芬借款新臺幣│8100號帳戶│150,000元 │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 │ │ │(下同)150,000元 │(下稱彰銀│ │ 之匯款申請書1份( │
│ │ │ │,致柳淑芬陷於錯誤│帳戶) │ │ 警卷104頁)。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 │ │ │ │ │ │ 資料查詢、存摺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各1 │
│ │ │ │ │ │ │ 份(警卷29至30頁)│
│ │ │ │ │ │ │ 。 │
├─┼───┼────┼─────────┼─────┼─────┼──────────┤
│2 │林治宏│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林治│桃園市楊梅│⑴105年1月│⑴告訴人林治宏於警詢│
│ │ │9日14時 │宏,自稱為誠品書店│區農會6080│ 9日16時3│ 時之指述(警卷22至│
│ │ │42分 │之客服人員,謊稱員│0000000000│ 分 │ 23頁)。 │
│ │ │ │工作業錯誤,造成林│60號帳戶(│⑵105年1月│⑵交易明細表1紙(警 │
│ │ │ │治宏之訂單將重複扣│下稱農會帳│ 9日16時 │ 卷129頁)。 │
│ │ │ │款。旋即再由另一人│戶) │ 20分 │⑶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
│ │ │ │偽稱是郵局人員,要│ ├─────┤ 資料查詢、存摺交易│
│ │ │ │林治宏至自動櫃員機│ │⑴29,985元│ 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
│ │ │ │取消設定,林治宏不│ │⑵24,985元│ (核交卷9頁)。 │
│ │ │ │疑有他,而依指示操│ │ │ │
│ │ │ │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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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瑀喬│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洪瑀│同上 │105年1月9 │⑴告訴人洪瑀喬於警詢│
│ │ │9日15時 │喬,自稱為誠品書店│ │日16時39分│ 時之指述(警卷14至│
│ │ │39分 │之客服人員,謊稱員│ ├─────┤ 15頁)。 │
│ │ │ │工作業錯誤,造成洪│ │17,951元 │⑵交易明細表1紙(警 │
│ │ │ │瑀喬之訂單資料有誤│ │ │ 卷90頁)。 │
│ │ │ │,必須用自動櫃員機│ │ │⑶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
│ │ │ │取消訂單,洪瑀喬不│ │ │ 資料查詢、存摺交易│
│ │ │ │疑有他,而依指示操│ │ │ 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
│ │ │ │作匯款。 │ │ │ (核交卷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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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侯蘋倪│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侯蘋│中華郵政新│105年1月9 │⑴告訴人侯蘋倪於警詢│
│ │ │9日15時 │倪,自稱為金石堂書│營民治路郵│日16時32分│ 時之指述(警卷24至│
│ │ │22分 │店之客服人員,謊稱│局帳號0910├─────┤ 25頁)。 │
│ │ │ │侯蘋倪尚有12筆訂單│000000000 │29,985元 │⑵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未付款,可代為聯絡│號帳戶(下│ │ 交易清單(警卷27頁│
│ │ │ │郵局以取消扣款云云│稱郵局帳戶│ │ ) │
│ │ │ │。旋即再由另一人偽│) │ │ │
│ │ │ │稱為郵局人員,要侯│ │ │ │
│ │ │ │蘋倪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扣款,侯蘋倪不疑│ │ │ │
│ │ │ │有他,而依指示先從│ │ │ │
│ │ │ │自己之郵局帳戶提領│ │ │ │
│ │ │ │現金,再將之匯入指│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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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科叡│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何科│同上 │⑴105年1月│⑴告訴人何科叡於警詢│
│ │ │9日16時 │叡,自稱為金石堂書│ │ 9日16時 │ 時之指述(警卷18至│
│ │ │12分 │店之客服人員,謊稱│ │ 52分 │ 21頁)。 │
│ │ │ │因員工作業疏失,致│ │⑵105年1月│⑵交易明細表3紙(警 │
│ │ │ │何科叡的訂單變成分│ │ 9日16時 │ 卷108頁)。 │
│ │ │ │期付款,要何科叡至│ │ 55分 │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⑶105年1月│ 交易清單(警卷27頁│
│ │ │ │,何科叡不疑有他,│ │ 9日16時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57分 │ │
│ │ │ │ │ ├─────┤ │
│ │ │ │ │ │⑴11,564元│ │
│ │ │ │ │ │⑵6,985元 │ │
│ │ │ │ │ │⑶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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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詩儒│105年1月│行騙者打電話給陳詩│同上 │105年1月9 │⑴告訴人陳詩儒於警詢│
│ │ │9日16時 │儒,自稱為QUEEN │ │日17時許(│ 時之指述(警卷11至│
│ │ │27分 │SHOP之客服人員,謊│ │依客戶歷史│ 13頁)。 │
│ │ │ │稱陳詩儒之訂單變成│ │交易清單顯│⑵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分期付款云云。旋即│ │示,此筆匯│ 交易清單(警卷27頁│
│ │ │ │再由另一人偽稱為合│ │入之時間在│ ) │
│ │ │ │作金庫人員,要陳詩│ │何科叡匯入│ │
│ │ │ │儒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之後,故應│ │
│ │ │ │設定,陳詩儒不疑有│ │非聲請簡易│ │
│ │ │ │他,而依指示操作匯│ │判決處刑書│ │
│ │ │ │款。 │ │所指之105 │ │
│ │ │ │ │ │年1月9日16│ │
│ │ │ │ │ │時45分,應│ │
│ │ │ │ │ │認定為17時│ │
│ │ │ │ │ │許,較為合│ │
│ │ │ │ │ │理,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12,085元(│ │
│ │ │ │ │ │聲請簡易判│ │
│ │ │ │ │ │決處刑書誤│ │
│ │ │ │ │ │載為12,100│ │
│ │ │ │ │ │元,應予更│ │
│ │ │ │ │ │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