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254號
聲 請 人 穆盡忠
相 對 人 馮琦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4月4日,詎 於107年4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 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 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狀所提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未於塗處簽名或蓋章,視 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即107年4月4日)為到期日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