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6925號
TPDV,107,司票,6925,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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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
聲 請 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永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本件本票未有利息之約定,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 6%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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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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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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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9日│300,000元 │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CR00000000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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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11日│1,670,000元 │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CR00000000A │
├──┼──────┼──────┼──────┼──────┼──────┤
│003 │106年6月21日│225,000元 │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CR00000000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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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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