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24號
TNDM,89,易,624,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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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設在台南市○○路○段二三七號之二「南邦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南邦雄公司,負責人為乙○○)之噴漆工人,並無負責收取南邦雄公司帳款 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 時許,竊取南邦雄公司所有客戶順興汽車保養廠之帳單,並持認竊得之帳單向順 興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金順興訛詐伊為南邦雄公司之收款人員,而詐得修車款新 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元。復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南邦雄公 司客戶噴漆之便,藉口工作已完成,而陸續向南邦雄公司客戶金鼎汽車廠負責人 吳金鼎訛詐四千元、向慶南汽車廠訛詐三千元、向建裕汽車商行訛詐九百元、向 立翔汽車商行訛詐八千元。嗣因乙○○欲向金順興收取貨款而發現上情,甲○○ 於前揭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 出所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叫他去收錢的,而 且伊是獨力作業,作好噴漆工作向定作人收錢,再與被害人會帳云云。惟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金順興吳金鼎 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再查證人金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一向由被告做 烤漆,錢有時亦由被告收取等語,惟查,被告應確無向金順興收款之權利,否則 何必先行竊取帳單?而證人金順興之證詞,正足證明被告利用先前曾代南邦雄公 司收款之便,令金順興以為伊此次亦有收款之權,加上持有帳單,而詐得金順興 修車款,是證人之證詞,益證明被告有詐欺修車款之意。是被告自首犯行後又翻 異前供,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 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論處。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自首犯行 ,並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被害人乙○○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偵查卷所附乙 ○○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所作之警訊筆錄)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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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