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譚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 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5月3日向聲 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 846,841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住宅貸款契約、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且本院於107年4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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