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銀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葉昭宏
關 係 人 王丹
徐乃功
徐乃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 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 ,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 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 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 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 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 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 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等三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王丹對聲請人之借 款等債務,曾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復於107年1月3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 。又關係人王丹向聲請人借款共計4,450萬元,惟自107年1
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43,690,7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存證信函、放 款帳卡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 物。又本院並於107年4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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