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91號
TPDV,107,司拍,19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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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渤清 

相 對 人 王若芸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 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 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細貨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王細貨王若芸(原名 王卉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王若芸於104年2月5日向聲請 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王若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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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