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9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文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 年度司促字第7943號)茲因聲
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 一)緣 相對人謝文竹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0000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 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834 元整,及自民國
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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