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其後 之不詳時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時許,在台南市○○路一號成功大學光復校 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竊取丙○○停放於該停車場自小 客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成大員工消費合作社提貨單一千二百 元、提款卡、識別證、手機充電器,又於之後之不詳時日,再度竊取丙○○所有 停放於該處自小客車內之錄音帶數捲,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時許,趁黃信 復所有之TO─五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門未上鎖之際,著手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因車內無值錢物品而未遂,嗣為成功大學駐警隊人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就其竊取被害人黃信復物品未遂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 信復指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此部份之自白為真實。然被告就其連續二次竊取丙 ○○物品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其於竊取黃信復財物前,雖曾於該停車場有二次 竊盜行為,然均無所獲,並無竊取丙○○之財物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 ○○、乙○○指述甚詳,證人二人均證稱:自從抓到被告後,該處即未再有竊案 發生,參諸被告自承之前曾在同一地點行竊二次等語,堪信被告確有竊取丙○○ 財物之犯行,至其雖辯稱其前之犯行並無所獲云云,僅為臨訟飾卸之詞,要非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既遂及一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