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6835號
TPDV,107,司促,6835,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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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8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嘉敏 
      李淨榕 
      簡立芳 
      郭恬佑 

      王韻馨 
      屈聖安 
      吳秉松 
      魏俊厚 

      江和津 
      陳智偉 

      蘇浩峯 

      吳典懋 
      黃煥竣 
      曾忠訓 
      程省傑 
      杜得源 
      王守勇 
      林志倫 

      白崇瑋 

      陳英哲 
      王釋賢 
      王英造 
      秋瑋哲 
      徐文岳 
      李宸萱 

      張德聰 
      蔡國書 
上二十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浩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嘉敏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玖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恬佑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
  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淨榕清償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參拾玖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簡立芳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秉松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
  玖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魏俊厚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江和津清償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壹拾伍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智偉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
  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國書清償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柒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屈聖安清償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蘇浩峯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零
   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韻馨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柒
   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典懋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參
   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曾忠訓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
   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德聰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程省傑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玖拾
   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杜得源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玖
   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守勇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柒佰捌拾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志倫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白崇瑋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煥竣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
    參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釋賢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英造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
    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秋瑋哲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徐文岳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
    參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宸萱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
    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英哲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陸
    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八、債務人並應賠償各債權人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十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十、如債務人未於第二十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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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