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詩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號:AB0000000、SU0000000
)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2月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
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
107年2月8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年1月20日至107
年2月7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