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6362號
TPDV,107,司促,636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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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茉霏(原名林詠心、林素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林詠心於民國83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
    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
    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
    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755
    元(含本金32,147元、利息1,608元)及其中32,147元自
    民國107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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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