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3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萬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雜項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
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6313號)
緣債務人林萬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 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
如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71569 元
整(約定條款第6 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
3289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三)逾期費用:新
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新臺幣315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
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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