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751號
TPDV,107,司促,5751,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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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星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再者,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9 條、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票號 MN0000000 )之票款。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智輝之戶籍 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依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雖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342 號10 樓之3 ,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 ,該登記址現為空屋,此有該分局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7317 57000 號函在卷可參。依上所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址雖設 於本院轄區,然因該址現非相對人公司使用,且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 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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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