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487號
TPDV,107,司促,5487,201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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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4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憶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 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讓與通知相對人,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間,雖以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址,依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讓與債權存證信函既因無人領取 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至於 債權人主張信函經招領程序,則已於債務人支配範圍乙節, 查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



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至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 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苟相對人未實際 居住,縱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況 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 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106年3月間居 住於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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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