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31號
TPDV,107,司他,13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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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周詩淳 


被   告 鍾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 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 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 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周詩淳與被告鍾天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於起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40號裁定 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 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即799



,000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嗣於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依上開 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所 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050 元之1/3即4,350元。準此,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千分之1即9元【計算式:8,700元×1/1000 =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千分之9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041元【計 算式:(8,700元-9元)+4,350元=13,041元】,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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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