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21號
TPDV,107,司他,121,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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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原   告 徐桂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徐桂峯與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 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華視公司 、劉正葳、蘇逸洪馬慧娟謝昶易林海玲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並請求華視公司應於華視晚間 新聞7點時段播放採訪原告如陳述意見41狀二、三所示內容 ,並將全程錄音錄影文字上傳至雅虎、GOOGLE、YOUTUBE及 華視新聞網(下稱系爭播放及上傳行為)。核其第一項聲明 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元,第二項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500元,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許 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被告華 視公司及林海玲各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利息,且其中有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訴訟費用 由被告華視公司、林海玲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華視公司、林海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在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金



錢請求120萬元及系爭播放及上傳行為提起上訴,其金錢請 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82 0元,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22號訴訟程序 分別與被告林海玲及被告華視公司、劉正葳、蘇逸洪、馬慧 娟、謝昶易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及第四項 均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中曾聲請保 全證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76號裁定抗 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華視公 司、林海玲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前開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 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 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 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 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22號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 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 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 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 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四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應已由 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 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又原告與被告於第二 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 而,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5萬3,500元、第二審裁判費7,940元【計算式:23,820元 ÷3=7,940元】、抗告費1,000元,合計共6萬2,440元【計 算式:53,500元+7,940元+1,000元=62,440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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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