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08號
TPDV,107,司他,108,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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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陶森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5013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13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前經本院106年 度補字第163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以,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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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