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91號
TPDV,107,司,91,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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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實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業於民 國101年2月8日(聲請人誤繕為104年2月8日)經廢止登記在 案,應行清算程序,然其尚存之監察人吳楊湘冷業已死亡, 無從依公司法定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選 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101 年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10130299500號函廢止登記及監察人吳楊湘冷於98年11月1日 死亡等情,固有該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然相對人之公司之董事究 為何人、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是否曾召開股東會等情,均未 見聲請人舉證以明之,是其遽稱相對人公司有不能定清算人 之情形,尚難採信。揆諸首揭規定,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有不 能依前揭法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由本院選派清算人。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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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