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周陽
江敏
相 對 人 李岳霖(即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5號 裁定,選任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嗣相對人於選任後快一年顯無作為,甚至有危害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擎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業已由聲請人江 敏對相對人提告背信,相對人顯不適任,爰聲請解任臨時管 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 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 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 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 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 。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 ,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 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 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 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 25號裁定選任為擎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 定、擎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至 19頁反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經本院選任為擎翊公司
臨時管理人後近一年顯無作為、危害該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且 經聲請人江敏對相對人提起背信罪之告訴云云。惟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擎翊公司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經選任為擎翊公司臨時 管理人後,即至本院閱覽相關卷宗,並會同擎翊公司前任法 定代理人蕭名君處理交接事宜,並於106年7月31日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查調擎翊公司102年至105年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財產目錄、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欠稅紀錄及明細 ,於106年8月1日及8月14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影印擎翊公 司登記資料,於106年8月15日至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取 回擎翊公司104年度會計傳票暨憑證,於107年1月25日收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後,清查擎翊公司現存股東 資料回覆該署說明,於107年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 請影印擎翊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等語,且據相對人提出 營利事業各項申報書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收文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 所一字第1061902457號函、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6日府產業 商字第1065701821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調借帳簿憑證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1月25 日北執寅106年道罰執字第00019241號函、臺北市政府107年 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3341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至17頁)。再者,相對人為辦理擎翊公司臨時管理事務, 除逐一比對擎翊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 配表、公司資本查核報告,並於106年12月11日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申請查閱擎翊公司股東名簿,經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05100號函覆尚無該股東名 簿可資提供,復於107年3月22日函詢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邦證券公司)提供擎翊公司股東名簿暨股務資料, 經福邦證券公司以擎翊公司前於104年7月15日已將股務代理 事務移出自辦為由退件,相對人已再次洽請擎翊公司前負責 人蕭名君提供福邦證券公司移交之相關股務資料,待取得擎 翊公司完整股東名冊及通訊方式後再行召開股東會等語,有 擎翊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順鑫 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臺北市 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05100號函、弘鼎法 律事務所107年3月22日107弘岳字第03019號函暨回執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8至34頁)。足見相對人於經選任為擎翊公司 臨時管理人後,已進行辦理擎翊公司臨時管理事務,並積極 籌備召開擎翊公司股東會事宜,並無聲請人所指近一年顯無 作為之情事。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及其所稱對
相對人提起背信罪嫌之告訴之舉,逕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擎 翊公司之行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從而,聲請 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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