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1號
TPDV,107,原簡上,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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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卉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增胤律師
被上訴人  陳喜水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自稱為「陳雅雯」之女子(下稱陳雅雯)來電,佯 稱其祖父欲出售土地,尚積欠資金繳納土地增值稅,欲向被 上訴人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5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42萬元至陳雅雯指定之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嗣於102年8月間被上訴人因陳雅雯遲未 還款而發現始知遭詐騙之事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定上 訴人未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然系爭郵局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系爭42萬元款項,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具有直接之損益變 動,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任意將系爭郵局帳戶權利交予 他人使用,致成為詐騙集團犯案工具,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系爭郵局帳戶101年8月14日現金提款 15萬元、8月17日現金提款22萬元、8月20日現金提款40萬元 、8月21日現金提款52萬元都是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足見系 爭郵局帳戶為上訴人自己使用。系爭42萬元款項於101年9月 25日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嗣上訴人於9月26日、9月27日 分別以網路跨行轉帳100萬元及39萬元至上訴人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縱認上訴人為善意之受領 人,系爭42萬元款項已與上訴人帳戶內金錢混同,難以識別 ,且該金錢利益轉換為上訴人與郵局間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形式上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亦已增加,除非上訴人名下



無任何財產,否則無法識別系爭款項利益已不存在。就法律 上之風險承擔而論,上訴人比被上訴人有能力在源頭控管、 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法律責任及風險之承擔,應由上訴 人承受,始符合公平正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兄長訴外人張世勳因遭通緝,長年居 住於大陸地區,民國101年7月間張世勳以通訊軟體Wechat與 上訴人聯繫,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醫美生意,因有臺灣客戶 需匯款,故向上訴人借用臺灣帳戶以收工作上之款項,上訴 人遂於101年8月8日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並申請網路轉帳,並 由張世勳以網路操作方式轉帳。系爭郵局帳戶係新申辦,並 無與張世勳共用之情事,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原先是上訴 人自行使用之帳戶,因出借予張世勳接收廠商貨款始有共用 之情形,此兩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未交付予張世勳。上 情業經刑事調查而認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主觀上就 張世勳涉犯詐欺不法情事毫無所悉,且匯入系爭郵局帳戶42 萬元之利益乃係本於指示人張世勳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不該當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再本案係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 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償出借帳 戶予兄長張世勳,屬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質疑此使用借 貸關係不存在,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負 擔舉證責任。再被上訴人匯入之42萬元款項,與系爭郵局帳 戶內其他款項,分別於101年9月26日、9月27日遭張世勳或 其指定之人轉出1,000,012元、390,012元,而所剩無幾,是 張世勳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42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再被上訴 人於101年9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而於102年8月認定 自己遭詐欺,而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惟被上訴人迄106 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請求顯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6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 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於101年9月25日匯款 4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該42萬元嗣



經網路轉帳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上訴人並親自於101年9 月2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出該款項等情,有被上訴人 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帳戶 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88-91頁、第75-77頁、 第93-94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 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 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 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 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亦已陸續 獲得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 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因詐騙 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 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 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 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 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 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於101年9月25日匯款42萬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該42萬元嗣經網路轉帳至上 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上訴人並親自於101年9月27日至合作金 庫銀行臨櫃提領出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106 年9月19日、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1頁、第 10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42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系 爭郵局帳戶內增加之42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當屬前揭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類型,且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增加之42萬元利益與被上訴 人所受42萬元之損害,係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另抗辯 被上訴人與陳雅雯間係借款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撤銷該借 款之意思表示,渠等間之借款關係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



上訴人依法仍享有向陳雅雯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無受損 害可言云云,惟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42萬元 至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該詐欺行為 自屬法所不許之行為,陳雅雯自始無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當非民法所稱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之謂,不能 認被上訴人與陳雅雯係成立借款契約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 洵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抗辯該42萬元款項與系爭郵局帳戶內其他款項,分 別於101年9月26日、27日遭張世勳或其指定之人轉出1,000, 012元、390,012元而所剩無幾云云,惟系爭郵局帳戶於101 年9月26日、27日分別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12元 、390,012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 27日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領款並轉匯1,400,060元予第 三人,有系爭郵局帳戶明細、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77頁),足見該42萬元係在 上訴人掌控中並用以支付他人之債權,自難謂上訴人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並非可採。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 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871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因詐 欺而匯款42萬元至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為15年,被上訴人並未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 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4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觀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 未指涉張世勳有何涉入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不能認張世勳 與本件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聲請 調查證人即胞姊張惠貞(見本院卷第66頁),欲證明上訴人 係因張世勳之請託而借用帳戶予張世勳一節,惟上開情由縱 經證明為真,亦無從推翻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 害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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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