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4號
TPDV,107,再易,4,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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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楊碧敏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再審被告  陳琴心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
1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 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由張恆睿及再審原告共同向再 審被告承租,然張恆睿因另案通緝逃匿中,依卷證資料並無 催告支付租金存證信函送達張恆睿之證據,再審被告以起訴 狀送達終止租約亦不合法,租賃契約仍屬有效續存中,再審 被告起訴即無理由。又張恆睿及再審原告既然共同向再審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恆睿及再審原告必須合 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而再審被告於本院 第一審(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4號)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庭當庭撤回對張恆睿之起訴(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4號卷第 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其撤回起 訴之效力及於再審原告,然第一審不查,竟為實體判決,第 二審復予以維持,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第497條規定:「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僅斟酌 形式上劉旻余與再審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欄位部分,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何以由形式上毫無關係之再審原告及張恆 睿當見證人,且未斟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2約 定「……買回時其產權登記名義人乙方指定張恆睿楊碧敏 為共同登記、或其中一人、或二人指定之第三人」已經明白 闡釋劉旻余為登記名義人,且無買回契約之實質上權利,背 後全由張恆睿楊碧敏主導之事實,僅以形式上契約簽訂當 事人及劉旻余片面認知之證詞,遽認無買賣系爭房屋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次,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2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卻於第3條自動調降每月租金為17,000元相當於 再審被告借貸張恆睿及再審原告之利息約定,以及103年12 月31日租賃契約屆滿後,再審被告遲至105年7月始發存證信 函催繳租金(原判決僅斟酌存證信函之存在證據,漏未斟酌 存證信函寄發日期與系爭房屋契約存續期限之證據)等證據 ,實因再審被告挾其為登記名義人作為債權之擔保,而無庸 擔心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未繳租金,因張恆睿後來避不見 面,再審被告始無視於當初基於借貸,並以擔保為目的之買 賣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向再審原告起 訴。上開證物部分,顯屬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而原判 決漏未斟酌。系爭租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目的 係擔保再審被告借貸張恆睿及再審原告之債權之利息,故原 判決因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以再審被告尚以民法第455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認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非 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亦屬漏未斟酌上開證據。
㈢、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02年5月22日, 交易價每坪42萬元,然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同一年度相同地段、相當坪數、屋齡、 建物型態之實價登錄,其餘交易價分別為每坪47.1萬、50萬 、50萬、53.7萬等(下稱系爭實價登錄),本件交易價格顯



然低於當時交易行情甚多,足堪認定本件顯非常規交易,而 隱藏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 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
1、「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故租賃期限屆滿後,與出租人維持不 定期租賃關係者應僅限於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承租人。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固先主張再審原告與張恆 睿於103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該二人就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再審被告起訴後始知張恆睿早已搬 離系爭房屋,故於106年2月16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 時即改稱:104年1月租約(筆錄誤載為租金)到期後,張恆 睿即未住在系爭房屋,所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楊 碧敏,所以要撤回對被告張恆睿之起訴等語,此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為上開主張之後, 直至前訴訟程序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再審被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再審原告 自認此一事實。是以,就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於104年1月之 後存有租賃關係者既僅有再審原告一人,則再審被告依法對 再審原告催告繳納租金並對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 法有效,而毋須再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向原系爭租賃契約 書之另一承租人張恆睿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被告已提出催繳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並認再 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收受催告函後未如期繳納積欠租金時,以 第一審之起訴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2、承前所述,就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之後與再審被告存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者僅再審原告一人,當無再審原告與張恆睿共同 承租及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承租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問題,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撤回對張恆睿之起訴 ,因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無撤回起訴



效力亦及於再審原告可言,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實體判 決,並無任何違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 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 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 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 )、(二)、(三)項,已綜合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約等相關證物及證人劉旻佘之證述,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既已敘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上 開證物,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上揭意旨,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而言。經查,於本件前 訴訟程序進行時,我國已實施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多年,再 審原告對於有系爭實價登錄證物存在,實難諉為不知,依上 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存在, 現始知之,本件具有上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此外,當事 人欲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尚須該證物經斟 酌後能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為要件。本件縱斟酌上開不動產實 價登錄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成交價格有較其他鄰近 不動產成交行情稱低之情形,但仍無法因此使法院認定系爭 買賣即屬虛偽,再審原告並無法因此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其 所提再審之訴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 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 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 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 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 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1、再審原告主張張恆睿及再審原告共同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恆睿及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撤回對張恆睿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其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而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乃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縱承租人有多數,該訴訟標的對多數承租人非視為一體而不 可分,即無須一同被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承租人有多數,該訴訟標的對多數 承租人非視為一體而不可分,即無須一同被訴,是再審原告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張恆睿及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再 審被告撤回對張恆睿之起訴,效力及於再審原告云云,洵無 足採。再審原告雖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主 張訴訟標的對於張恆睿及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然查,上 開判決上載:「...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蘇萬向被上 訴人承租,蘇萬死亡,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蘇丁發三兄弟繼承 ,...」,足見上該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承租 權為公同共有,因承租權係公同共有,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承租人各人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本案事實並不 相同。是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可採。
2、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恆睿及再審原告共同向再審 被告承租,依卷證資料並無催告支付租金存證信函送達張恆 睿之證據,再審被告以起訴狀送達終止租約亦不合法,租賃 契約仍屬有效存續,再審被告起訴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原確 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 云,顯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何以由 形式上毫無關係之再審原告及張恆睿當見證人,且未斟酌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已經明白闡釋劉旻余 為登記名義人,且無買回契約之實質上權利,遽認無買賣系 爭房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漏未斟酌系爭租約書第2頁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每月租金20,000元,卻於第3條自 動調降每月租金為17,000元相當於再審被告借貸張恆睿及再 審原告之利息約定,以及10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再審 被告遲至105年7月始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證據,亦未斟酌系 爭租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目的乃係擔保再審被



告借貸張恆睿及再審原告之債權之利息,認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 :「由證人劉旻余前揭證詞固得確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 以其名義為借名登記之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然再 審原告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並知悉系爭房屋欲出售 予再審被告;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位上有再審原告簽 名捺指印相符,況證人劉旻余亦證稱再審原告於簽約時並未 說條件與再審被告合意條件不符,足認再審原告知悉並同意 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準此,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2、3點約定『2.買賣雙方約定於本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 後,需逾二年期間至三年內買回該房寬限延長三個月(即三 年三個月)但須依總價加計新台幣壹拾萬元。買回時其產權 登記名義人乙方(即劉旻余)指定之張恆睿楊碧敏為共同 登記、或其中一人、或二人指定之第三人。3.如逾期(三年 三個月)指定登記名義人未辦理買回等相關手續及付款時, 則視同放棄買回之權利,乙方及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放棄先訴 抗辯權…。』,是由前揭文字已明白記載系爭房屋出售予被 上訴人後,保留有賣方買回之權利,且買回期間約定為系爭 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後2-3年間買回,買回價金為7,500 ,000元,但得延長至3年3月,並加計100,000元,核與民法 第379條規定之買回要件相符,堪認前揭文義為附買回權利 之契約…,益徵上訴人於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時,已一併同意 以附買回契約方式為之,並非上訴人所稱作為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擔保,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租 約、存證信函等證物及證人劉旻佘之證述據以認定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並非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及系爭租約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無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再審原告稱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存證信函寄發日期與系爭房屋契約存續期限之 證據云云,核屬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漏未斟酌證物無涉。是以,原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實價登錄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 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且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未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系爭實價登錄資料,並對其事後始發現該實價登 錄資料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外,且查我國已實施不動產實價登 錄制度多年,在客觀上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 ,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 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 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提出,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末以,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不採再審原告之陳述或 舉證,乃確定判決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就足以影響裁 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 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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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