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07年度,3號
TPDV,107,保險小上,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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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陳美雲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 上訴人 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 0 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 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 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 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 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用時效來消滅是錯誤的,伊有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給 付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電 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有失去消滅時效,而是不 服理賠不夠,殘廢依合約書是70%,伊要全球人壽補發5 萬 元之殘廢一目失眼。
㈡被上訴人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在桃園工會的櫃臺是說伊 眼睛是白內障,但沒有看清楚是右眼視網膜剝離而住院的。 工會一直都不願付款,投保人有什麼利可說。
㈢法律錯誤不是消滅時效,那公司為何匯款9000元?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狀,究其實質,仍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 之補提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 諸上開意旨,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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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