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唐敏峰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0月6 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 保人壽保險,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為93236867、遠雄人壽 公司保單號碼為102135388-0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 原告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診斷患有「嚴重性肥胖症 」,而於105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住院接受腹腔鏡部 分胃切除手術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 7,258 元,據此向被告等申請理賠,竟均遭拒絕,故原告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保險金3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與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37條前段及醫療 保險附約第32條前段、健康保險附約第27條前段皆約定:契 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等件附卷 可參,且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 32條前段及手術終身保險附約第36條前段、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第26條前段亦皆約定: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有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 壽險保單條款等件在卷可憑。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 告係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亦有起訴狀原告所記載之地 址及兩造前往來信件在卷可佐,復本件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 住所所在地「桃園市蘆竹區」之管轄法院管轄,除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之契約約定,亦無礙原告之訴訟便利性。揆諸首開 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約定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 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即原告住所地「桃園市蘆竹區」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非本院轄區,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之住所地亦於 桃園市蘆竹區,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便利性且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將本件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應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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