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95號
TPDV,107,事聲,9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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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朱雅甄 


相 對 人 謝瑞生(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錦栓(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宗宏(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秀卿(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景堯(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7 年3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 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損害之賠償,固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當之,惟此係就債務人本 於法院確定裁定所命應提存之擔保金而言。倘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 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亦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 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素日(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死 亡,相對人均為林素日之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與 異議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6 年度北簡 字第2143號,下稱第2143號事件),為停止強制執行,依本 院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69萬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 降低擔保金額為6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提存之擔保金69萬3,000 元,在超過6 萬元即63萬3,00 0 元部分,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此部分 提存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異議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第2143號事件尚未終結、法院裁定之擔保 金未審酌其其餘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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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