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96號
TPDV,106,重訴,996,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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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杜正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沈麗輝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參 加 人 袁倫天 

      袁瓊麗 
      袁黛麗 
      袁妙麗 
      袁幼麗 
      袁小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孫,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與原告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段第413-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暨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定贈與不動產同意書(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 ○作成105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103號公證書。詎被告自105 年7月5日公證書作成後,遲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有 權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 轉登記並履行系爭契約。
㈡被告作成贈與行為時,有行為能力,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狀態。原告否認被告患有失智症,當初被告為順利申請外 勞,致醫師診斷時有所誤判。阿茲海默症無客觀的理學檢測



,判斷上大部分仰賴病人的自我陳述。且被告都是拿長期處 方箋,顯見醫師認為被告狀況穩定,不用頻繁回診。縱認被 告有阿茲海默症,然從被告所服用的阿茲海默症藥物donepe zil及劑量可知被告症狀輕微,仍有贈與之意思能力。 ㈢本件無民法第418條規定適用,被告應證明兩造於約定贈與 後,被告經濟狀況變更,且為明顯的差異改變,在此改變, 會使被告生計產生重大影響。系爭房地抵押設定在99年3月5 日,難謂被告在贈與後有何經濟狀況改變。又被告未將系爭 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縱使贈與原告,也難謂因此有生計之重 大影響。況原告在贈與契約中承諾負責照顧被告,被告難謂 因此有生計之影響。原告亦可會同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 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至銀行辦理清償債務及撥款至被告 帳戶,被告權益可受到充分保障。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6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 1,及413-1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係被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而無效。被告於 14年6月4日生,目前年約93歲,於99年間經醫師診斷為失智 症,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被告於105年7月4日回診時,仍經 醫師認定為阿茲海默症患者,再開立阿茲海默症藥物,被告 不可能於回診後翌日即105年7月5日回復正常意識而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
㈡被告曾向訴外人高建章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同意 以系爭房地為高建章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房 地權狀交付高建章王潤瑩夫婦保管,卻忘記此等重大情事 ,對高建章王潤瑩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益證被告於 105年7月5日為贈與行為時,失智症狀未痊癒。被告多年來 迄至105年5月止由其長子即參加人丁○○及其他子女共同負 擔扶養責任,被告卻於105年7月5日將其名下唯一資產贈與 未曾照顧其生活之原告,並自負880萬元債務,所為違背常 情。雖原告之雙親於102、103年間返臺與被告同住,照顧被 告之生活起居,然被告之生活費仍由參加人共同負擔,被告 無獨厚原告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理,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被告贈與自屬無效。
㈢被告自106年4月6日住院治療後,迄今呈現昏迷狀態,目前



必須仰賴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系爭房地係被告名下 唯一有價值之資產,在被告於贈與行為後呈現昏迷狀態,醫 療及生活所需費用大幅增加情形下,有待處分系爭房地以支 付其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爰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陳述與被告同,另陳稱略以:原告與其父杜奇飛於 被告贈與系爭房地後,立即阻止參加人與被告聯絡,欺負智 弱體衰之被告,選擇在被告昏迷時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地 曾經杜奇飛經營之翔禾工程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保證借款, 因遭銀行追索始於99年間由王潤瑩協同其夫高建章以880萬 元代為清償,故設定抵押權880萬元予高建章。本件贈與為 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自系爭契約訂立近2年時間,未準備履 行負擔,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 抗辯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㈠被告於105年7月5日與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及同段第413-1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該贈與 契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以105年 度院民公禧字第103號作成公證書。
㈡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 告之監護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 院以106年度家抗字第75號審理中。
高建章於99年間有為被告清償880萬元債務,系爭不動產於 99年3月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80萬元整,權 利人為高建章。被告於105年底以高建章所為前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係偽造為由,對高建章及其妻王潤瑩提起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249、12550號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 ㈣被告於106年4月6日住進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治療,迄今仍昏 迷中。
㈤被告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於107年1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 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兩造於105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贈與事宜,訂立系爭同意書 ,內載:「贈與人丙○○茲願意將所持有之土地二筆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和413-1地號之土地及建 物一棟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大安 區懷生段二小段建號335號,贈與受贈人乙○○等一人,受 贈人乙○○願意將其上述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借得之 金額全數存入贈與人之帳戶內,作為贈與人晚年生活之一切 開銷費用。」等字(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13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6頁),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甲○○事務所公證,該公證書當事人欄列明:丙○○(即 被告)為贈與人,乙○○(即原告)為受贈人,其內容亦載 明:「上列請求人及贈與人陳明就後附贈與契約書所載之房 屋、土地欲贈與受贈人,故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訂立贈與契 約,以資信守…立契約書人對於贈與契約之各項條款均明瞭 、同意,並願切實履行。為期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以免訟爭 ,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 容之陳述:立契約書人表示擬就後附之贈與契約書,請求予 以公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立契約書人及見證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明及相關證件,經核其 身份與立契約書人相符,且立契約書人就後附贈與契約之內 容表示合致,無明顯違背法令之事由。㈢公證人闡明權行使 之情形與立贈與契約書人所為表示:⒈公證人闡明依民法第 肆佰零捌條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但於經公證之贈與,不適用之,並詢問立契約書人 對於贈與契約之真意。贈與人表示確有贈與之意思。⒉贈與 人於公證人對話時意識清楚,能清楚的表示自己的意思,公 證人告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需至地政事務所登記,始發生 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立契約書人表示瞭解,已請求代書辦理 過戶程序。⒊見證人向贈與人解釋贈與契約內容時,贈與人 能清楚且明白的說出自己的年籍及贈與契約標的坐落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經公證人解釋贈 與標的除房屋外,也包含土地,且登記完成後,土地及房屋 就是受贈人的,贈與人表示土地和房屋就是要給這個孫子乙 ○○,並同時指向受贈人。受贈人也表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 貸款得到的錢匯入贈與人之帳戶,供贈與人隨時領用」等字 (見調解卷第4頁至第5頁),公證人甲○○乃依雙方協議之 事項,作成公證書,並將系爭同意書附綴於後,由兩造及見



證人李秋蘭在公證書上簽名,承認其行為。
⒉證人即公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丙○○當時的意識狀 態,開始時伊請他陳述自己的年籍,問他民國幾年出生、幾 歲、居住地址、是否知道自己辦理公證內容是什麼、房子與 土地要贈與何人、伊請他說出受贈人的姓名、是否知道受贈 人是他第幾個女兒的兒子,當場還有兩造帶來的見證人李秋 蘭跟伊一起提出問題,若伊認為被告的意識狀態有問題,不 會讓被告做公證,被告可以自己簽名、自己寫身分證字號及 地址,辦公證完後現場他有打電話給乾女兒講要還錢的事, 伊最後有再跟受贈人與贈與人確認他們之間是否知道公證內 容,過程中伊一直跟他們確認被告的房子會登記到原告的名 下,房子就變成原告的,只是原告會去辦銀行貸款,給被告 當生活費,會匯到被告的戶頭裡,他們都同意,被告也說好 ,公證全程約40、50分鐘,當天現場有4、5個人以上,兩造 、見證人,旁邊有他們帶的1、2人,伊跟被告講解公證內容 的時候,被告沒有聽不懂,因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說是或是 點頭簽名部分都是被告本人簽的,指印的部分伊要求由被告 本人按,被告印章是被告親自交給伊由伊蓋章在跟被告對話 過程中,被告清楚知道伊要他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反面至第210頁)。衡之證人甲○○與兩造素無怨隙,殊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堪信證人甲○○ 前揭證詞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要無足取。是 以證人甲○○有確認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且被告在公 證人面前,既無表現害怕、恐懼之情,顯見其未受強暴脅迫 。被告所辯其無贈與之意思,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不足採信。
⒊本院於107年4月24日當庭勘驗證人甲○○提出兩造於105年7 月5日簽訂贈與不動產同意書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中間身著花色上衣白髮女子為被告丙○○,畫面左側身 著黑色上衣戴眼鏡男子為原告乙○○,畫面右側身著藍色上 衣女子為見證人李秋蘭
00分01秒
李秋蘭:你住哪裡?
00分03秒至00分09秒
被告:信義路3段147巷5弄3號之5。
00分09秒至00分11秒
李秋蘭:你幾年次的?
00分12秒至00分14秒
被告:我90幾了...
00分15秒




李秋蘭:民國幾年出生的?
00分16秒至00分20秒
被告:12年。
00分21秒
李秋蘭:(手拿身分證邊看邊問)14年嗎?
00分22秒
被告:(手指向身分證方向邊看邊回答)對對對。 00分24秒
李秋蘭:6月4號是嗎?
00分25秒
被告:對,6月4號。
00分27秒至00分31秒
李秋蘭:沒錯啦厚。你…你自己知道你今年大概幾歲?大概 啦。
00分32秒至00分35秒
被告:9...92吧。
00分36秒至00分42秒
李秋蘭:歐,好,92好,那你現在就是要把信義路你住的這 個地方送給你的孫子是嗎?
00分43秒
被告:(點頭)對阿!
00分44秒
李秋蘭:(手指向乙○○)送給杜…。
00分45秒畫面左側出現原告
00分45秒至00分48秒
被告:杜…正傑(手指指向位於畫面左側之原告)。 00分49秒至00分53秒
李秋蘭:送給乙○○,然後,乙○○他就是會把這個房子拿 去給銀行抵押貸款。
00分54秒
被告:(點頭)歐。
00分55秒至01分02秒
李秋蘭:然後借的錢會存到你的戶頭,然後給你晚年做一切 生活的開銷費用,這樣同意啦?
01分03秒
被告:(點頭)同意。
01分04秒至01分06秒
李秋蘭:同意啦。你同意把這個房子過給乙○○(手指向畫 面左側之原告)?
01分07秒至01分08秒




被告:(點頭)好,我知道。
01分09秒至01分11秒
李秋蘭:你知道厚。確定啦?
01分12秒
被告:(點頭)確定。
01分12秒至01分14秒
未出現畫面男子:那過過去,名字就是乙○○的囉。 01分15秒
被告:(手比畫面左側之原告)乙○○。
01分16秒
未出現畫面男子:對對對。他會,他有說他會把… 01分17秒至01分19秒
被告:(用右手觸碰畫面左側原告左手臂處)他,我的外孫 啊。
01分20秒至01分25秒
未出現畫面男子:對對對。他有說他會把房子土地拿去貸款 ,貸款完的錢是給你用的。
01分26秒至01分29秒
原告:錢是存在你的銀行,給你開銷。
01分28秒
未出現畫面男子:對對對。他是存到你的戶頭裡面。 01分29秒至01分30秒
被告:(手比畫面左側之原告)對阿!我知道。 01分31秒至01分35秒
李秋蘭:(手比畫面左側之原告)他是你第幾個女兒的兒子 ?第幾個?
01分36秒至01分37秒
被告:(手比向畫面右側方向看過去)第五個(手指比數字 五)。
01分38秒
未出現畫面男子:好好,非常厲害。
01分39秒至01分41秒
李秋蘭:第五個女兒的兒子,這樣有了。
01分42秒至01分43秒
未出現畫面男子:好好,這樣很清楚。
依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意識清晰,得清楚辨識畫面左側身著黑 衣男子為原告,對於其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行為清楚明瞭 並表示同意。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自99年確診為失智症,自100年起聘僱外 勞照顧其生活迄今,病程迄105年7月5日已長達10年,於103



年1月20日在長庚醫院施測檢查結果「CDR(臨床失智症評分 量表)」,總評分為「2」分為「中度(即Moderate dement ia)」失智症患者;另「MMSE(迷你心智狀態檢查量表)」 ,總評分為「0」分,為「重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心 智程度已退化至4週至15個月的稚齡兒童,於105年7月4日回 診,經醫師認定意識仍未回復正常,續開立阿茲海默症用藥 ,故被告於105年7月5日顯無相當智力能合理判斷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有民法第75條之適用云云, 並提出馬偕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迷你心智狀態檢查量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67頁)。惟被告於103 年1月20日所作心智能力測驗得分,距離105年間簽訂系爭契 約之日,相隔近2年半載,已難採為被告於105年間意識及智 能狀態之認定依據。而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關於被告「CDR (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總評分為「2」分是否經確診 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另「MMSE(迷你心智狀態檢查量表)」 ,總評分為「0」分,是否為「重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 及其心智程度退化狀況,經該院回覆因臨床上MMSE測試容易 受病患當時情緒(如憂鬱)或視力、聽力之影響,而被告同 時併有憂鬱症與聽力不佳情形,MMSE施測時被告均無法回答 或反映,故臨床影響MMSE測試結果之因子眾多,其具體之心 智狀態實難以經由MMSE測試結果認定;而被告105年7月4日 回診時,病情穩定,91歲高齡仍在服用失智症用藥與其他抗 血壓與抗凝血劑藥物,當時之心智程度需有心智評估方能評 估是否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顯見不能以該簡 易心智測驗得分結果,認定被告於105年間簽定系爭契約時 之心智能力狀態,仍應以精神科之專業鑑定為準。是被告所 辯其於105年7月5日所作心智測驗為中度失智,簽訂系爭契 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而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⒌被告又抗辯:其經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復經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 其意思能力不明,而認其簽訂系爭契約有無效情形。惟查, 受監護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至於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行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是以本院上開裁定無從為被告 前於105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行為能力之判斷。 ⒍被告復抗辯:丙○○於105年間忘卻其曾同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向訴外人高建章借款,而向法院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益證其意識尚未回復正常云云。惟查,被告於10 5、106年間既得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其曾向華南



銀行借款88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之5、6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該行供擔保,訴外 人王潤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8年6月15日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本人丙○○現委託王潤 瑩…處理本人臺北市○○區○段000巷0弄0號之5、6樓與銀 行借款塗銷事宜」之不實委託書,以表示其委託王潤瑩處理 系爭房地與銀行借款塗銷事宜,後由王潤瑩於98年6月15日 ,持上開不實委託書委託沈宏裕律師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於99年3月1日塗銷 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使其因而多給付華南銀行286萬9,462 元利息及損失匯差24萬元,足生損害於其及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權利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復以王潤瑩及訴外人高建章係 夫妻,王潤瑩係其乾女兒,其曾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借款 88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該行。茲因其亟需1筆養老金用以 僱請外傭看護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惟系爭房地已設有 抵押權,故無銀行願意再予貸款,是其須先塗銷上開抵押權 後,方能再向銀行貸到較高額度貸款,以作為其養老金使用 ,遂於98年間,在不詳地點,書立借據向高建章借款880萬 元,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王潤瑩與高建章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利用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與王潤瑩辦理塗銷華南 銀行抵押權,並取得其印鑑章之際,擅於99年2、3月間,在 不詳地點,盜蓋其印鑑章,並持向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行使,而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高建章, 使該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文書,足生損害 於其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狀態管理之正確性,迨其得 知上情後,急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故準備880萬元擬清償 予王潤瑩、高建章,並向王潤瑩、高建章請求返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惟王潤瑩、高建章卻拒絕返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侵占入己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9號、第 12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則 被告既可明確向刑事追訴處罰機關提出其所認定犯罪嫌疑人 之犯罪行為具體內容,尚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形,至於被告提出告訴內容是否為檢察官所採信或有無理由 ,則為偵審機關依據調查證據結果依法所為之判斷,遍觀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未認定被告所提告訴內容係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是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⒎由上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間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將其名 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當時被告之意識尚清醒,未達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被告所辯其當時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無 相當智力能合理判斷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所生之法律效果 ,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理由。 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4年6月4日生,現年近93歲,105年度名下除系爭房 地外僅有股利所得收入數百元,有財產所得明細可查(見本 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於105年7月5日為系爭契約後, 自106年2月起,身體機能逐漸退化,意識狀態變差,於106 年4月6日住進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治療,迄今仍昏迷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輔宣 字第54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鑑定時,躺於病床上,雙側肢體 攣縮,意識狀態不清,無法施測,已完全臥床,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而需仰賴照顧者,並以管灌餵食,無法表達冷熱,亦 無法自理大小便,無交易買賣行為能力,個人言語表達能力 明顯缺損,無有意義之互動,缺乏社會判斷力,意識不清、 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及病歷摘要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12頁至第137頁),在被告 日常生活需仰賴24小時看護照顧情形下,其日常生活及醫療 、看護費用大幅增加,又其對高建章負債880萬元一節,有 建物登記賸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若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將使被告不僅陷於無資力,更身陷遭債務人追討 880萬元債務之困境。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撤銷本 件贈與,即為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願將受贈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借款所 得金額全數作為原告生活之一切開銷費用,故被告不得依民 法第418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然查,金融機構評估借款金 額高低,除借款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外,亦需衡量借款人 資力之有無。系爭房地尚設定有880萬元之抵押權,並有高 達690萬4,581元之土地增值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摘要可查(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所能貸借金額是否足 夠支應被告餘生;再參以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未來抵押借款 所得金額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未定情形下,被告無請求原告 給付全數貸得金額之權利,於貸款所得金額不足支付被告生 活所需費用情形下,被告亦無強制原告扶養被告之權利,其 結果勢當危及被告醫療及生活品質暨其賴以為生之費用。故



基於系爭契約原告所得貸款之金額、原告願意給付被告之金 額及貸款所得金額得否支應被告生活等皆屬不明之情形下, 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贈與行為於其生計無重大影響。從而, 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撤銷本件贈與,難謂與 法有違。
七、綜上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有效存在,然被告自系爭契約 簽訂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因本件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 響,被告撤銷本件贈與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雖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49號、第12550號卷以證明被告是否提出刑 事告訴暨再議聲請,惟此一待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聲請函詢星展銀行桃園分行關於其查詢貸款情形,以證明其 會塗銷高建章之抵押債權,惟塗銷高建章之抵押債權,無解 於被告本件贈與行為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判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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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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